政府採購法修法 兼顧興利與防弊
2019-05-01引用來源: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
立法院今(30)日三讀通過《政府採購法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,計修正18條,增訂3條,總計增修21條。本次修法歷時3年,參考各界意見並經充分討論,兼顧維持政府採購秩序與促進產業經濟發展之平衡考量,興利與防弊並重,預期可以營造更健全的政府採購環境。主要修正重點如下:
一、改善採購作業程序:
(一)機關辦理採購,可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,使採購作業程序更為周延(第11條之1)。
(二)涉及國家安全採購,將訂定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之限制條件及審查辦法,以確保國安(第17條)。
(三)強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機制,要求廠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採取必要防範措施,降低發生職業災害的風險,並加強查核機制,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(第70條之1)。
(四)機關辦理評選作業遴聘之「專家學者」,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(第94條)。
(五)簡化最有利標之適用條件,以利機關靈活運用採購策略(第52條)。
二、加重行賄行為之處罰:對於行賄行為明列為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,並列入不良廠商,停權3年。另支付前金後謝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,加重契約罰款為行賄金額的2倍。
三、修正不良廠商停權制度,使更符合比例原則:
(一)對於「違約」行為的停權理由,增訂「情節重大」要件,增訂「情節重大」考量因素,包括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、廠商可歸責之程度、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。
(二)增訂機關通知廠商停權前,應讓廠商有陳述意見的機會,機關並應成立「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」認定廠商是否構成停權要件。
(三)增訂「重大違約」情形,採累計加重停權期間之方式,第1次被刊登公報,停權3個月;第2次被刊登公報,停權半年;第3次被刊登公報,停權1年。
四、在文化創意、社會福利、綠能環保方面:增訂藝文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,不適用採購法(第4條);授權訂定社會福利服務之評選計費辦法(第22條);機關可基於促進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之目的訂定技術規格 (第26條之1);社會福利或文化創意服務,以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(第52條)。
工程會吳澤成主任委員感謝各界提供修法建言,及立法院所有委員與黨團的支持與協助,順利完成三讀。工程會將督促各機關落實修法理念,以提升採購效率、功能及品質,建構良善的採購環境。(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現行條文對照表如附件)